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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2-10-18 18:58:18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审理重整案件,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的功能,持续优化我市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预重整定义】本指引中的“预重整”,是指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且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的债务人,指定预重整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第二条 【适用条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具有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预重整:

(一)企业及所在行业发展前景良好,具有挽救价值;

(二)企业治理结构完备、运作正常;

(三)具有基本自主谈判能力;

(四)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有重整意愿;

    (五)重整可行性尚需进一步明确。

第三条 【预重整启动】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且债务人提交了债务人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履行本指引第九条规定的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书,并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本院可以决定债务人预重整。

属地政府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较好,具有挽救价值的当地核心优质企业启动预重整程序的,人民法院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债务人作为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向本院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15万元),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的,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法院应通知债务人向本院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的,裁定驳回预重整申请。

前款费用作为预重整管理人报酬的保障。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前款费用予以退还。

第四条 【预重整听证】决定预重整前,一般应当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必要时,本院可以邀请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本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

第五条 【预重整决定】合议庭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以“破申”案号登记予以立案审查,并于立案后5日内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预重整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预重整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的或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向预重整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

属地政府决定启动预重整程序的,本院根据政府文件和申请人的申请由立案部门立“破申”案号并于立案后5日内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预重整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执行与保全】作出预重整决定的,预重整期间,应优先保障债务人的重整,预重整管理人应积极协调,暂缓采取可能影响债务人重整的执行、保全措施,必要时,预重整管理人可申请相关法院进行协调。如前款事项无法协调,则应驳回申请人的预重整申请。

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预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可依预重整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保全的,可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拒不提供或未在要求时间内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第七条 【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预重整的,应当由本院司法鉴定中心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并参照重整程序指定管理人制作决定书,向预重整管理人、重整申请人及债务人送达。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可以通过摇号方式随机产生,也可以由债务人或债务人、主要债权人、重整投资人从已编入法院管理人名册的机构中协商推荐产生,但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并经债务人股东(大)会同意。

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预重整案件中,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预重整管理人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3个月。自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至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裁定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预重整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有正当理由的,本院可决定适当延长,但延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九条 【债务人义务】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书面承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继续经营的,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

    (三)配合预重整管理人的调查,及时向预重整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预重整管理人的监督;

    (四)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包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负债明细、模拟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重组中的重大风险、其他重大事项等内容),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五)暂缓对外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或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

   (六)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条 【预重整管理人职责】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全面调查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涉执情况、发布债权登记公告、核实债务人负债情况、召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议、投资人与债务人会议等;

    (二)在债务人财产价值可能发生减损时,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三)监督债务人履行本指引第九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报告本院;

    (四)协调暂缓采取可能影响债务人重整的执行、保全措施事宜;

    (五)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六)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七)及时掌握与债务人申请重整相关的重大信息,定期及时向本院提交书面工作进展报告,配合债务人就有关舆情做好释明、澄清工作;

   (八)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并及时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向本院提出延长预重整期间的申请;

   (九)根据情况向本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预重整参与人的保密义务】预重整参与人及预重整管理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预重整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履行保密义务,若有违反,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预重整程序的终结】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本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事实和理由,经审查后,本院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不具备重整原因,或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

   (二)具有《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拒不履行本指引第九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四)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十三条 【债权人委员会】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自行或在有关部门的牵头组织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监督以及推动预重整草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十四条 【配套机制】预重整期间,债务人、预重整管理人,应主动借力已建立的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税务管理部门等机构制定出台的关于鼓励、推动债务重组的意见规定,积极争取信贷支持、政策扶持,为预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

第十五条 【预重整工作报告内容】若不存在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7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载明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预重整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等调查的情况,以及对债务人出现困境原因的分析;

   (二)对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分析判断,预重整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提出重整失败的主要风险及相关应对建议;

   (三)预重整管理人已完成的工作摘要;

   (四)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协商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第十六条 【重整申请的处理】本院应于收到预重整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预重整程序自本院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重整申请裁定时自然终止,不再另行作出终止预重整程序的决定。

第十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无特别情形,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本院及债权人会议。

第十八条 【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延伸】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或有关出资人、债权人权益在预重整方案基础上更加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相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重整案件管理人的衔接】重整申请受理后,本院可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作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预重整管理人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3条、第34条规定情形的,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无法胜任职务情形的,应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条 【预重整期间费用】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预重整管理人报酬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根据预重整管理人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但一般不超过15万元。预重整报酬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本指引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时间】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202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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