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促进破产案件审判的规范化,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提高审判绩效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管理人
第一条 【指定管理人负责人】指定中介机构或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被指定的机构或清算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确定该管理人负责人,并书面告知本院。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深度关联公司破产案件、需要整体推进的相关企业破产案件,合议庭可确定同一管理人,并报庭长批准。已经本院依法受理并指定管理人的案件,存在前述情形的,合议庭可确定由原管理人统一担任新收案件管理人,并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
第二条 【指定清算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包括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理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指定成立的清算组),且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2)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政策性破产案件;
(3)本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利害关系回避】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本院书面说明情况。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第四条 【不得转委托】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五条 【拒绝指定或辞去职务】管理人不得拒绝指定或辞去职务,但管理人存在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并经本院许可的除外。
管理人拒绝指定或辞去职务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本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理由成立的,应当同时指定新的管理人,并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管理人。
第六条 【更换中介机构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1)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2)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能够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5)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6)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7)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指引规定私自收费;
(8)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更换个人管理人】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依申请或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管理人存在本指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本院可以依据债权人会议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当提交书面决议。本院接到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更换的决定。
本院决定更换的,应当指定新的管理人,并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及债务人企业的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九条 【新旧管理人的交接】指定新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本院的监督下向新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以及管理人印章,并向新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本院关于其履行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十条 【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并办理开立银行账户事宜。
管理人印章交本院备案后启用,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销毁证明或记录应当存卷。
第十一条 【管理人报告义务】本院根据破产案件的情况,可以要求管理人就其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本院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参照管理人工作量、工作效果、工作质量和效率确定。
第二章 债务人财产
第十三条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不以债务人实际占有为条件。
重整与和解案件转入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取得的财产,按照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的规定确定财产归属,未作出规定的,认定为破产财产。
第十四条 【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债务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的,该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该财产优先清偿担保权人,剩余部分的价款向其他债权人清偿。如该财产不足以清偿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人可对不足部分申报债权。
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因担保物毁损、灭失而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代偿物,仍然属于担保财产。
第十五条 【共有财产】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财产权益,应当在破产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共有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转让时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为零而不予清理。
第十七条 【与执行相关的财产】自本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法院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本院或管理人。
第十八条 【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九条 【支付令】管理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收债权时,可以以债务人的名义向本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条 【追收未缴出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缴未缴出资。未缴出资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破产申请受理时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管理人应当向出资人发出追缴出资的通知,并指定缴纳期限。指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出资人仍未缴纳出资的,管理人有权以债务人的名义、以出资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缴纳。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抽逃出资行为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的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在拖欠其他职工工资的情况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取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收入,属于前款所称的“非正常收入”。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二十三条 【撤销诉讼的提起】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受益人或相对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或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
管理人提起前款诉讼,应当将原告列为“XX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的职责,无需债权人会议表决或授权。
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管理人认为不宜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说明理由,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民事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竞合】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无法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代表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等关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请求撤销并追回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自动抵扣到期债权的撤销】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银行自动扣划债务人账户内存款偿还到期债权,如扣划时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二十七条 【借新还旧的撤销】以偿还债务为目的签订新借款合同,债务人为新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所偿还的债务没有担保物或虽有担保物但价值低于新借款合同担保物的,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为没有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规定,对新设或增设担保主张撤销权。
第二十八条 【不可撤销赠与合同的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在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签订的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但债务人已经实际完成赠与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破产取回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将该财产返还,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时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的,如果受让人支付了相应合理的对价,且该对价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发生混同的,取回权人可就该对价行使取回权;如果该对价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发生混同的,取回权人以该物价申报债权。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的,如果受让人并未支付对价或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物价的,在符合破产撤销权规定情形下,按照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撤销而追回的物,由权利人按照一般取回权的规定取回;在不符合破产撤销权规定情形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取回物毁损、灭失时取回权的行使】取回物因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对相应保险金、赔偿金或代偿物行使取回权的,本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下的取回权】以债务人为买受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未付清全部价款前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如债务人未付清全款即进入破产程序,则债务人支付价款的期限于受理破产案件之日加速到期,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应付清全部价款,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管理人决定不继续履行合同或不支付剩余款项的,则出卖人在返还债务人已付价款的前提下,有权行使对买卖标的物的取回权。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标的物的取回】破产申请受理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标的物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有的,出卖人可以通过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行使对该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三十四条 【取回权与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应当对待给付的,管理人有权主张权利人先交付法定或者约定的取回物之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维护费等费用后再行取回相应财产。管理人可以权利人未履行上述对待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取回权的行使。
第三十五条 【特别约定下取回权的行使】权利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的取回有特别约定的,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申请受理后,权利人可不受原约定条件的限制,行使取回权。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主张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应当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破产抵销的基本含义】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第三十七条 【抵销权的行使主体】破产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提出。
第三十八条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时间】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行使。
第三十九条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申请。管理人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可抵销该债权债务,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不予认可的,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破产抵销权诉讼。
第四十条 【抵销债权的条件】债权人用以抵销的债权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申报;
(2)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
(3)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
(4)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
(5)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债权。
第四十一条 【不同种类标的物债权的抵销】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但均可折合为货币的,债权人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允许。
第四十二条 【破产抵销权的禁止】债权人的以下债权不得与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破产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4)债务人股东的债权不得与其因欠缴公司的出资或抽逃出资形成的债务抵销;
(5)债权人因侵权行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得与其享有的债权抵销;
(6)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债务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抵销;
(7)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不得与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如行政、刑事罚款、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等债权。
第四十三条 【约定排除抵销、劣后债权的抵销】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销权的,可以允许。
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债权人主张与其对债务人债务抵销的,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章 破产债权
第四十四条 【债权申报期限、地点】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公告要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主张因破产申请的提出而发生申报效力的,本院不予支持。
债权申报期限、地点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债权申报地点可以是管理人处理事务的地址、债务人住所地,或者是经管理人报本院同意的专门申报地点。
第四十五条 【补充申报】债权人未在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本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之前,补充申报。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补充申报时,经本院批准,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预交补充申报费用。债权人不预交的,管理人可以不予审查和确认。
第四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申报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第四十七条 【债权申报公告】债权申报公告应当根据案件影响范围,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刊载媒体:
(一)债务人财产价值或债务不足500万元且普通债权人人数不足50人的破产清算案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应当在监管部门要求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
(三)其他案件在本院所在地发行的报纸或人民法院报上发布。
上述(二)、(三)项公告应当同时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相应栏目。
第四十八条 【债权申报方式及内容】债权人可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申报债权,也可以以书面形式现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网上申报的,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实名注册,并提交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
债权申报文件包括以下内容:债权人基本情况、债权形成过程、债权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等,并附相关证据。
申报债权时,债权人应当填写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以及联系人或收件人。破产程序中,按照申报时填写的联系方式发出的文件或通知,视为债权人收到。
第四十九条 【职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债权人申报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登记。
管理人制作职工债权表后,应当在债权申报地点、债务人住所地以及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示,并发送职工债权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申请更正或调整,并说明理由。职工仍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方式解决。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以及董事、监事、高管因返还非正常收入后形成的债权,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税收、社会保险等债权的申报】税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债权,征管机关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并附计算方式和依据。债务人、债权人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
第五十一条 【解除合同赔偿的申报】管理人解除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按照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规定解除合同的,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不再适用。
第五十二条 【外汇债权的申报】申报的债权以外币结算的,应当以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债权额,进行申报。
第五十三条 【未到期债权、附利息债权和含违约金的债权申报】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但应扣除未到期期间的利息。
计息的债权,其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产生违约金的,该违约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第五十四条 【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申报】附条件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
第五十五条 【连带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共同申报的,申报总额不得超过该债权额。
第五十六条 【债务人之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的申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既可以向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未破产的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八条 【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本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时,保证债权未到期的,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债权人未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自其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时终止;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不得高于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中与所担保债权同类的债权受偿比例。
保证人被确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十九条 【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时的债权申报】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保证人申报全额保证债权。
在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情形,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行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应先提存,待确定债权人从主债务人获得清偿数额后,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受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要求主债务人将债权人应得清偿部分转付给保证人。
第六十条 【票据付款人的申报】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一条 【受托人的申报】委托人破产的,受托人知道后,应当停止代理事务。未停止代理事务而产生的费用,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受偿,但紧急情况下继续代理事务而产生的费用等实际支出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受托人不知道委托人破产,继续代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费用等实际支出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第六十二条 【债权申报的登记】管理人应当对债权申报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
申报材料经审查不符合形式要求的,管理人应当通知申报人限期补充。申报人逾期不补充或补充后债权申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可以不予登记。
管理人不予登记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第六十三条 【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债权申报进行登记,编制债权申报统计表。
同一债权人申报多笔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分别登记。
第六十四条 【债权申报的审查】管理人应当结合债权人申报材料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对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担保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管理人可以通知债权人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也可以通知债务人有关人员说明情况或到场配合审查。
债权申报的审查,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以及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暂缓认定的债权】暂缓认定的债权,包括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复核结论的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出诉讼的债权、附条件但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等。
暂缓认定的债权,债权人、管理人可以向本院申请赋予临时表决权。
第六十六条 【无异议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均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本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是否有异议的意思表示,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债务人无异议。
债权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的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异议。
第六十七条 【有异议债权的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不服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或按照当事人约定申请仲裁。
债权人、债务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后提出诉讼的,本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顺延。
债权未确认且债权人未按照规定提起诉讼的,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权人主张按照同类债权受偿比例清偿的,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八条 【异议债权确认之诉】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应当列债务人为原告,被异议的债权人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原则上列被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未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据此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本院应当驳回。
异议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诉讼费按照有异议部分的数额根据财产案件受理标准收取。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对债权的清偿顺序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按照争议所涉及债权的金额计算受理费。
第六十九条 【破产受理后对债务人给付之诉的禁止】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的,本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七十条 【未申报债权即提起确认之诉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申报后管理人作出审查意见前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本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七十一条 【共益债务的清偿程序】共益债务清偿,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对共益债务不予确认的,债权人可以向本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二条 【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代理人应当向本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三条 【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由债务人职工大会和工会推选产生,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可以就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不参与表决。
第七十四条 【列席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本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本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拘传并罚款。
管理人聘用的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
必要时,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本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为单位的,应指派固定的代表人员负责履行职责。代表人员未经本院同意不得更换。
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本院的指令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妨碍破产程序的,本院可以予以告诫、罚款,或者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换。
经本院准许,债权人会议主席可辞去职务。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主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本院召集并主持,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本院认为必要时召开,或者在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并主持,管理人协助筹备会议。本院应当参加会议。
第七十七条 【会议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准备工作】本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确定会议议题,拟定会议议程;
(2)提前十五天向债权申报人发出会议通知;
(3)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本院认为必要的债务人的其他管理人员,要求其必须到会;
(4)通知管理人列席会议;
(5)通知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6)拟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侯选名单;
(7)准备会场;
(8)准备会议文件(督促管理人准备文件)。
会议文件一般包括:
(1)程序类:参会须知、会议议程、债权人签到表、列会人员签到表、表决票、表决票统计表等;
(2)报告类:管理人执行职务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审查报告及债权表、管理人报酬方案等;
(3)议案类: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债权人会议主席候选名单、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等。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如下议题议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1)本院宣布会议纪律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申报债权人的到会情况;
(2)本院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
(3)本院介绍破产申请受理及指定管理人的情况;
(4)管理人作执行职务报告和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5)核查债权;
(6)本院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职责;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7)本院宣布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债权人会议以表决的方式决定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授权范围和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
(8)以表决的方式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9)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等;
(10)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
(11)管理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第八十条 【会议记录】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一条 【表决资格】破产法的规定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对需要表决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二条 【临时债权额的确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本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本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
第八十三条 【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在被担保债权的份额范围内,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即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第八十四条 【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采取现场、线上等能够便利债权人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现场方式为由债权人填写表决票的方式,其他方式表决应留存记录内容、表决债权额的统计表和表决结果,并便于事后查询。
除现场表决外,还可以由管理人将相关决议事项以事后可查询的方式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债权人在表决相关事项时放弃投票表决的,不视为同意。
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结果协助本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形成债权人会议的书面决议。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八十五条 【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该决议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第八十六条 【同一债权人的多笔债权】同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一笔以上的债权时,其表决时代表的债权额为其债权总和,但按一位债权人计数。
第八十七条 【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在相关决议事项上有表决权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投反对或者弃权票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以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
第八十八条 【申请撤销决议】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本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应自收到管理人决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十九条 【决议撤销事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院应裁定撤销:
(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剥夺少数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平等受偿机会;
(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本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责令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第九十条 【需本院裁定的未通过事项1】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本院裁定。该裁定本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九十一条 【需本院裁定的未通过事项2】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即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本院裁定。该裁定本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权人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决定设立的,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并不得超过九人。
债务人职工大会或者工会推选一名代表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其他成员由债权人会议从债权人中推选。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本院书面决定认可。本院认为有关代表不适宜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可以不予认可,建议债权人会议或职工大会和工会予以调整人选。
第九十三条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受债权人会议委托,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等。
债权人委员会不得要求债权人会议对其作出概括性授权,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九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制作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对债权人会议负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
第九十五条 【管理人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制度】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债权人委员会的,报告本院。
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本院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本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本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第九十六条 【保密义务】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对其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护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而应当保密的内容,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章 重整
第九十七条 【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债务人申请重整的,除提交申请重整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企业能够持续经营,获得经济收益和摆脱困境的重整可行性报告。
重整可行性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在重整申请之前一年内的资金周转状况;
(2)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资金筹措方案;
(3)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资金运行周转方案;
(4)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生产经营方案;
(5)重整如获得批准后债务人收取经营利润的可能性说明。
第九十八条 【裁定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自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九十九条 【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经申请,既可以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可以经本院批准,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负责。
第一百条 【对出资人和董、监、高的限制】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本院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对别除权人和取回权人的限制】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取回物被转让或者毁损、灭失,权利人行使代偿取回权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一百零二条 【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三条 【继续营业所负债务的处理】重整期间或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间,债务人和管理人为债务人营业所负债务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另有安排或担保债权人同意使用担保财产清偿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重整投资人的选定】选任重整投资人,可以采取定向邀请、协商、公开遴选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零五条 【庭外重组与重整的衔接】重整程序启动前,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谈判,协商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债务人根据重组方案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对重组方案的表决意见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
(一)重组方案表决前,向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如实披露信息;
(二)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对重组方案的表决意见为同意;
(三)重整计划草案与重组方案的基本内容一致,或者重整计划草案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权益。
重整投资人违反重组方案中有关承诺的,应当按照重组方案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重整计划草案对重组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听取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建议。
第一百零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本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提交期限届满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明显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本指引相关规定的,本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必要记载事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包括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裁员减薪方案、营利模式、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重整的具体措施;
(2)债权分类;
(3)债权调整方案;
(4)债权受偿方案;
(5)清偿率的说明,包括该草案被提请批准时普通债权依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率的计算依据,以及依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能获得清偿比率计算依据的详细说明;
(6)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7)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重整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还应当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如有第三方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重整计划草案应载明相应的担保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本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由其决定是否派代表列席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出资人参加会议进行表决;通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查封或者享有股权质押权的出资人之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列席会议。
根据案件实际需要,本院也可以决定出资人组的表决不与债权人组的表决同时进行。
第一百一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決】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债权性质的不同进行分组表决。经管理人申请,本院可以决定对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性质、清偿条件或债权额等进行分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通过后的再次表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同该表决组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协商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再次表决原则上应在第一次表决后3个月内完成。
第一百一十二条 【社保债权人不参加表决】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通过计划的批准】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向本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本院经审查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四条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具有可行性,同时应当至少有一组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时,本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重整计划未通过或未批准而转入破产清算】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且未获得强制批准,或者虽已通过但未获批准的,本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执行与监督】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由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经管理人申请,本院可以裁定延长监督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申报债权的处理】经本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已收到债权申报的书面通知或通过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明知债权申报事实而故意不申报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也不受该债权人表决情况的影响。后者仍应依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清偿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本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自本院作出上述裁定之日起,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债权,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二十条 【终止执行后执行担保继续有效】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效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债务人股权的处置】涉及调整债务人股权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时应当与股东、对股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人、对股权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进行协商处置。协商不一致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提出股权处理意见。
本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结合债务人资产价值、负债情况、重整计划中债务人受偿比例、调整后原股东保留权益大小等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对股权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或登记机关不予执行的,管理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协助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本院可以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恢复营业执照、依法获取税收优惠等,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的信用记录、税收、营业执照等未恢复至正常状态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恢复。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重整计划、投资人的变更】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等特殊情况,债务人无法执行原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经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并经本院裁定批准。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重整投资人不履行重整计划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向本院申请由新的投资人承接原投资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章 和解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的提出】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本院申请和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供债权人会议讨论审查并表决。
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2)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3)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草案中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设定担保。
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设置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院审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其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受理和解申请,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别除权的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自本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请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三十条 【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满十五日,无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认可和解协议的申请。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院裁定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1)和解协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2)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和解条件对于同一性质的债权平等,或者受到不平等对待的不利益者自愿接受;
(3)债务人申请和解的目的正当,无破产欺诈行为。
经本院审查发现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的,不应予以认可。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终止和解程序情形1:表决通过并法院认可】本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本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终止和解程序情形2:表决未通过或法院未认可】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本院认可的,本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公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未申报债权的处理】经本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和解债权人,即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均有约束力,而无论其是否申报债权、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是否同意。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解协议中,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其仍应依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清偿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和解协议的无效】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本院应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超过部分,应当返还,作为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分配。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本院经和解债权人申请,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终止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所作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债权,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终止执行后执行担保继续有效】和解协议终止执行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效力】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自行和解】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本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七章 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宣破裁定的送达和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应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程序转化的宣告】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受理破产重整、和解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本院应当依法裁定终止重整或和解程序,及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宣告破产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宣告破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足额担保,包括到期债务,以及因破产受理而视为到期的未到期债务,且为债权人所接受;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债务,包括到期债务,以及因破产受理而视为到期的未到期债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别除权的行使】在本院对债务人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人为建设工程发包人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受偿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就该抵押物拍卖的价款,应优先缴纳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拍卖、审计、评估等事项的处理】涉及拍卖、审计、评估的机构选任、操作规则等事项,由管理人提出方案,交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人会议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参照执行程序有关拍卖、审计和评估的规定执行。第一次债权入会议之前,确有必要开展拍卖、审计、评估事项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方案,报本院批准后执行。
重整、和解程序中的拍卖、审计、评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破产财产的变价】破产财产的变价以拍卖为原则,具备网络拍卖条件的,优先考虑网络拍卖。
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有关费用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不拍卖的,由债权人会议决议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财产转让方式的,应当从其规定,债权人会议不得以决议排除其适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拍卖的破产财产上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应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加拍卖。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未明确表示购买的,拍归应价人。
第一百五十条 【对外投资的收回】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及收益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应当通过拍卖或者协议转让股权的方式予以收回。
管理人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管理人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条 【处置前对外投资权利的行使】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作为投资人的权利,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行使投资人权利可能造成投资权益减损的,行使权利时,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一百五十二条 【债权追收以及直接分配债权】债务人对外债权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应当追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自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债权,亦可以选择拍卖或分配债权。
债权人会议决议分配债权的,由管理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要求履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分配方式】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本院裁定认可。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参加分配的债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2)参加分配的债权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法定清偿顺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五十六条 【股东的投资权益作为劣后债权】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在普通债权完全受偿后清偿。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破产保护】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出售不动产,符合下列条件的,买受人可以要求管理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合同签订时不动产未被采取保全措施的;
(二)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同意将剩余价款交付管理人;
(四)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生存权的保护】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出售商品房,符合下列条件且房屋具备过户条件的,买受人可以将剩余价款交付给管理人并要求管理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破产程序终结前,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的,买受人可以就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一)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合同签订时不动产未被采取保全措施的;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一百五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特殊处理】买受人依据本指引规定取得所有权的,附着在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消灭,担保物权人可以就买受人支付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六十条 【多次分配】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
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载明对附条件债权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附条件债权的分配】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破产分配的受领】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本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诉讼未决债权的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的,本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分配完毕而终结】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申请本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有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存在共益债务的,应当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视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终结】本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终结裁定的效力】本院作出宣告破产裁定的,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本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的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等注销登记。债权人、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恢复破产程序的,本院不予支持;另行提出破产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办理完债务人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向本院报告,并于注销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自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所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之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追回的破产财产,债权人或管理人可以请求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追回财产和追加分配有关工作,由本院通知原管理人恢复职务办理;原管理人因故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可以另行指定管理人办理。
第八章 衍生诉讼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理】本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知识产权案件仍由相关业务部门集中审理。
破产程序终结后,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衍生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理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院的相关规定,但《企业破产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202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