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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2-10-18 19:02:57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审理破产重整案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重整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我市破产重整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 【基本原则】本院鼓励、支持、引导对具有挽救价值与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二条 【基本原则】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兼顾出资人、重整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注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第三条 【基本原则】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高效原则,依法及时公正处理各项事务。

 

第二章 重整申请与审查

 

第四条 【重整申请的主体】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整。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主管部门、投资人的同意。

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可以向本院申请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重整需要提交的材料】债权人向本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记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以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重整需提交的材料】债务人向本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列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股东会等权力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等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以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产状况说明。债务人如果有子公司、分公司、持股参股、联营、合作企业等情况的,应当做专项说明;

   (六)最近一个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及财务会计报告;

   (七)债权清册,列明全体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债权成立时间、是否有担保和催讨情况;

   (八)债务清册,列明相应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债务性质、债务成立时间、是否有提供担保和被催讨情况;

   (九)有关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解决方案。如有拖欠职工工资、工伤津贴及社保费用等情况的,应专项说明。

   (十一)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明材料;

   (十二)上市公司申请重整的,还应当提交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材料;

   (十三)金融机构申请重整的,还应当提交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或批准的意见;

   (十四)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出资人申请重整需要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本指引第六条(一)、(二)、(四)、(五)、(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列明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材料的补充】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指引要求的,本院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材料。  

第九条 【债务人异议权】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自收到本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就管辖权、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重整原因等事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由本院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条 【听证程序】申请重整的,本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调查。组织听证调查的时间不计入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间。

听证调查应由申请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参加。债务人的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本院准许,可以参加听证调查。

第十一条 【听证程序的内容】听证调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有关人员针对重整申请发表意见;

(三)合议庭对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和是否存在重整障碍等相关情况进行询问;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审查的主要任务】申请审查期间,本院应当根据听证调查的情况,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等进行判断,并就是否受理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重整原因的识别】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重整原因: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识别参照《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的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重整价值的识别】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是指,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判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债务人的行业地位和行业前景,包括债务人的市场认可度、产能先进性等;

(二)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债务人经营模式的成熟度、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和经营管理的运行情况等;

(三)债务人的资质价值,包括债务人的资本价值、特许经营权或者生产资质等;

(四)债务人的品牌价值,包括债务人的营销网络、客户关系、品牌效应及其商誉等;

(五)债务人的社会公共价值,包括债务人对国计民生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影响等;

(六)能够体现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重整可行性识别】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行性是指,债务人的现有资源和条件能够保证重整计划的执行。判断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债务人的重整意愿及其配合程度;

(二)主要债权人支持重整的情况;

(三)重整方案及重整投资人情况;

(四)法律与政策障碍情况;

(五)重整与清算模式下的清偿率情况。

第十六条 【撤回重整申请】申请人可以在重整申请受理前撤回重整申请。重整申请在破产清算受理后、宣告破产前提出又撤回的,破产清算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受理重整申请】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本院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外,本院应当自收到重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期限的,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本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是债务人的,本院还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并在十五日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受理的公告。

申请审查期间,申请人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本院组织听证的期间、指定管理人的期间以及预重整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 【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破产申请资格,或债务人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二)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国有控股债务人重整申请未经有关机关依法批准或同意;

(三) 债务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未出现新的事实与理由再次申请重整;

(五)进入重整程序后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未出现新的事实与理由再次申请重整。

第十九条 【不予受理申请后的处理】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在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不予受理的事实与理由,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章  重整申请受理与重整期间

 

第二十条 【指定管理人】受理重整申请,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预重整期间已经指定管理人的,临时管理人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的,本院仍应指定该管理人为重整阶段的管理人。在受理破产清算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破产清算期间的管理人即为重整期间的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重整期间】自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二十二条 【重整申请撤回权丧失】重整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受理后驳回申请】本院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重整期间本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重整期间的管理】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是否具备相对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机制,是否具有自行管理的实际可行措施,是否可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和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情况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自行管理的申请】 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本院可以批准: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管理人的监督方案和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方案切实可行;

(四)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不配合重整的行为;

    (五)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本院批准或驳回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职责】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营业事务;

(二)管理债务人的财产、账簿和文书等资料;

(三)建立债务人日常管理的制度架构,制定相关规范文件;

(四)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债务人的留用人员;

(六)按财务管理制度决定日常开支和其它必要开支;

(七)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财产状况;

(八)接受管理人监督,向管理人提交预决算表,定期对账;

(九)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及其说明文件;

(十)相关法律或职责分工方案规定的债务人其他职责。

债务人签订新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实施涉及财产、经营和人员的其他重大处分行为的,应当提请管理人审核。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的职责】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

(二)受理、审查债权申报,审查取回权、抵销权主张;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追回财产;

(四)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及关系人会议;

(五)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六)督促债务人按期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七)相关法律或职责分工方案规定的管理人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行管理分工】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制订债务人与管理人职责分工方案,并依照监督方案全面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行管理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终止债务人的自行管理:

(一)债务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债务人违反忠实义务,存在欺诈、恶意削减财产或者其他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债务人违反勤勉注意义务,造成程序迟延或产生其他严重不利后果;

(四)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并作出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决议;

(五)其他不应当继续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董事高管的责任】自行管理终止后,负责经营、管理财产的董事、高管或其他相关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发生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债务人未申请自行管理、申请自行管理未获批准,或者本院决定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由管理人接管并负责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及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应当配合管理人及时接管企业,交接财产和营业事务等。管理人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但应经本院许可。

第三十二条 【审查债务人重大处分行为】审查债务人实施的涉及财产、经营和人员重大处分行为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持债务人生产经营所必需支出,且不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维护债务人重整价值所必要;

(三)有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决定是否营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遵循有利于重整目的实现的原则,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但应向本院申请,由本院批准许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三十四条 【担保权的行使】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认为担保物为债务人重整所必需的,担保权应暂停行使,管理人、自行管理债务人应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担保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或可能减少担保物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补偿。

担保权人认为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其权利的,可以向本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但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应证据。本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担保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本院裁定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变现程序,担保物处置变现所得价款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第三十五条 【重整期间禁止行为】重整期间,债务人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管理人应当监督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不得分配投资收益。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请求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的,不予准许,但转让股权有利于重整,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聘任相关人员及费用】在重整期间,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聘请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重整所必需的中介服务。经债务人申请,也可以在重整期间继续履行已经签订的顾问协议。顾问费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通报后可以列入共益债务,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一次性支付。

重整计划未获批准或者未能执行完毕的,顾问协议约定的顾问费金额应当在管理人报酬的百分之二十幅度内予以把握,职工债权无法全额受偿的,约定的金额不得超过管理人报酬的百分之十。

管理人聘任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的,应当定岗定责,聘用费用参照同行业同职位人员的工资标准合理确定。

第三十七条 【重整期间借款】在重整期间,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维持重整价值而向债务人提供必要借款的,可以按照共益债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转让破产债权】重整期间转让破产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管理人之日起,债权受让人行使原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但原债权人已经发表的表决意见继续有效。债权人为增加表决权数量将同一笔债权向多个受让人转让的,按一个债权主体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重整投资人

 

第三十九条 【重整投资人定义】重整投资人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参与重整程序,通过债务重组、资产重组、股权重组、营业重组等方式,帮助债务人恢复盈利或提高全体债权人清偿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重整投资人可以由债务人或管理人通过协商和公开招募的方式引进,也可以由债权人推荐。

第四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投资人引进】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本院裁定对破产清算的债务人进行重整之日起一个月内,债务人不能就债务清偿及后续经营提出可行性方案的,或债务人放弃自行招募的,管理人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模式投资人引进】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

存在下列情形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可以申请协商确定重整投资人:

(一)债务人与意向投资人已在预重整阶段或者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期间初步形成可行的债务清偿方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

(二)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与营业事务时,已经有意向重整投资人明确表示重整债务人的意愿,已经采用借款等方式为重整期间债务人提供破产费用保障以及继续营业的必要资金;

(三)债务人在重整期间采用第三方托管经营方式继续营业,并且第三方在接受委托时有意向作为重整投资人;

(四)重整申请受理前,已有意向重整投资人明确表达重组债务人意愿,并且已经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具备可行性的重整方案;

(五)有急剧丧失重整价值可能,需要尽快确定重整投资人的;

(六)存在其他不适宜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情形,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的。

第四十二条 【招募投资人的时间】管理人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在债务人资产评估工作完成后及时启动。管理人也可以根据重整案件实际情况,提前启动公开招募。

在受理破产清算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募重整投资人。

第四十三条 【发布招募公告】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由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的招募公告。

招募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参加招募程序的报名方式及期限;

(四)获取招募文件的方式及期限。

第四十四条 【招募文件的制作】管理人应当在招募公告发布之前完成招募文件的制作。招募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

(二)意向重整投资人缴纳保证金的要求;

(三)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提交的参选材料及截止时间;

(四)确定重整投资人的标准和程序;

(五)对重整投资人及其重整预案的特定要求。

第四十五条 【意向投资人的权利】意向重整投资人要求查阅有关债务人的财产调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债权表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准许。

意向重整投资人要求详细了解债务人相关情况的,管理人应当在意向重整投资人与其签署保密协议后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意向投资人的审查】经管理人初步审查,意向重整投资人符合招募公告规定的资格条件且参选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管理人的要求签订保证金协议,并缴纳重整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重整投资人的选定】多家意向重整投资人经初步审查合格并缴纳保证金的,由债权人会议选定重整投资人。选定规则为:

(一)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该意向重整投资人即为重整投资人;

(二)经表决所有意向重整投资人均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其中一家意向重整投资人获得同意的表决人数、债权额比例均超过其他意向重整投资人的,该意向重整投资人即为重整投资人;

(三)经表决所有意向重整投资人均不符合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仅有两家意向重整投资人参与表决的,获得较多债权人支持的即为重整投资人;超过两家意向重整投资人参与表决的,由债权人会议对最多债权人和最多债权额同意的两家意向重整投资人按照本条规则再次表决。

在招募期间,仅有一家意向重整投资人提交参选材料且其重整预案经管理人审查合格的,该意向重整投资人即为重整投资人。

 

第五章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四十八条 【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本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十五日,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本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最后一个月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并同时向本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第四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管理人或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并充分听取企业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职工代表或工会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人员对特定事项发表意见。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还应当征求出资人意见。

第五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分析】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向本院提交前,应当由管理人就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交分析报告。

第五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三)债权分类;

(四)债权调整方案;

(五)债权受偿方案;

(六)营业事务整体转让的方案;

(七)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八)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九)有关重整计划执行的重大不确定事项;

(十)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五十二条 【表决组设置】债权人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债权系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除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外,可以列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表决组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根据债权额大小作出分类调整的,本院应当依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设置相应表决组。

享有建设工程价款、船舶和航空器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列入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表决组,也可以根据优先权的性质设置其他优先权表决组。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可以包括要求出资人出让股权、要求出资人增资,或调整出资人在董事会中的代表权等内容。

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其在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

第五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本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会议召开后十日内形成表决决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各方参会。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本院一般应当先行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

债权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表决的,管理人可以准许其延期表决,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可以采取现场或者网络等方式进行。现场会议由本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表决程序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债务人或管理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说明;

(二)债务人或管理人对重整计划草案发表意见;

(三)债务人或管理人回答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询问;

(四)各表决组投票表决。  

第五十五条 【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予以审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前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本院裁定确认。

第五十六条 【不参加表决的主体】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五十七条 【出资人组表决】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召开出资人组会议并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出资人。出资人组就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结果,满足下列条件的即为通过:

(一)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二)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出资人组会议可以与债权人会议共同或分别召开。债务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其他权力机构已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作出决议的,可以不再召开出资人组会议进行表决。

第五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所有表决组的权益均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等同于前款情形。

第五十九条 【审查批准重整计划】本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审查批准重整计划:

(一)程序合法原则,即重整计划的制订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预重整期间通过的重整方案,意见征集以充分信息披露为前提;

(二)公平原则,即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

(三)绝对优先原则,即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

(四)最大利益原则,即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可获得的清偿比例;

(五)可行性原则,即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方式均不存在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或者破产清算的法律及事实障碍。

重整计划符合上述原则的,本院应当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强制批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至少有一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进行了调整。

管理人或债务人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本院认为需要听取重整计划草案的反对意见的,可以通知未通过表决组,告知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可以就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听证调查。债务人、管理人、未通过表决组代表应当参加听证。经本院准许,书面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及出资人代表也可以参加听证。组织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听证调查应当对反对意见及其理由进行审查,并围绕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及可行性进行。

第六十一条 【担保权人异议】审查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股权质押权人以出资人权益调整损害其担保权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第六十二条 【终止重整程序】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经营、财产状况持续恶化等原因,导致债务人丧失重整价值、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未获批准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强制批准。

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尽快开展破产清算工作。

 

第六章 重整计划的执行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经本院批准后,债务人为重整计划执行人。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应当全面、适当执行重整计划。执行债权受偿方案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同时对全体债权人清偿的,按照法定顺序清偿。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管理人应当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制订监督方案。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定期听取债务人财务状况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及时发现并纠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三)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申请。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交监督报告。

第六十五条 【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重整计划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债务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本院可以裁定准许。管理人同时申请延长监督期限至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的,本院应当一并裁定准许。

第六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效力】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

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本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六十七条 【恢复正常经营状态】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本院可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协调办理债务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相关手续,包括移除经营异常名录、恢复营业执照、删除征信不良记录、移除纳税失信名单、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

第六十八条 【变更重整计划的执行】因客观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对重整计划予以变更。变更申请不得迟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且限于一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对重整计划予以变更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债权人会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申请书》,并附债权人会议决议以及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

本院裁定准许变更重整计划的,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提交受变更影响的债权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批准、裁定批准变更后重整计划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相同。审查原则适用本指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直接批准变更的重整计划】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仅申请对重整计划所涉的重整投资人予以变更,重整计划其他内容不作调整的,本院可以不设定新的表决期间,直接裁定批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

    第七十条 【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宣告破产】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又未申请变更重整计划,或者申请变更重整计划未获批准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上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管理人等。  

第七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处理】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财产等,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已受清偿的破产债权,由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减;核减后破产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清偿条件予以清偿。

第七十二条 【终结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基本执行完毕,管理人应当申请终结重整程序,并提交监督报告。本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裁定。

本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后,对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重整后的企业新发生的债权债务,按照正常的民事纠纷处理,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第七十三条 【未尽事宜的处理】本指引关于管理人职责规范未尽事宜,参照《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执行。

第七十五条 【指引实施】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引与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政策性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政策性规定为准。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202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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