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工作,提升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效率和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案庭负责诉前、仲裁财产保全的受理、立案、裁定,并负责诉讼财产保全的立案。
审判部门负责诉讼财产保全的受理和裁定,以及审查当事人对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
专业审判团队负责审查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执行行为或保全标的的异议。
第二条 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坚持善意保全原则,既要通过合法高效的保全措施保障申请保全人的权益,又要在保全中坚持比例原则,审慎、灵活采取强制措施,防止保全措施滥用,最大限度降低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及生活的影响。
被保全人为企业的,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生存发展需求,尽量不冻结企业基本账户,尽量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尽量不查封企业正在使用中的机器设备,尽量不保全信用良好且责任财产充足的企业的财产。
第三条 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坚持保密原则,依法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进行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四条 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坚持廉洁原则,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规定,严禁外出保全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确实需要当事人配合现场调查的,执行人员应当事先作出廉政承诺并作同行报备,报本部门和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受理与立案
第五条 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交书面申请,立案庭负责诉前、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审判部门受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审判部门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财产保全。
第六条 诉讼财产保全或者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人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的一部分分期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准许。
第七条 受理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金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因案情需要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立案庭除依照本指引第七条规定审查相关申请材料之外,还应当根据保全案件的类型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提交具备“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要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提交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基础证据。
第九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保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受理的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单位补正材料。告知后十日内仍不能补齐或者补交材料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或者将保全申请材料退回当事人或移送单位并书面告知退回事由。
第十条 立案庭受理诉前、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申请金额及依照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审查本院是否符合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人住所地的情形,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接到报送案件之前,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一审法院办理。
第十二条 再审审查期间,对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审查与裁定
第十三条 立案庭应当要求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利害关系人提供明确的保全财产信息。利害关系人未提供明确的保全财产信息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定事由,即存在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定情形。
(二)利害关系人和被保全人均为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三)保全标的物及财产信息明确,保全金额未超过双方争议金额的范围,或保全财产属于双方争议的财产。
(四)申请保全的担保合法,即担保财产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担保财产的价值与请求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指引的规定具有相应资质并提供担保材料。
第十五条 经审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通知申请保全人交纳保全申请费并核实缴纳情况。
(二)制作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三)根据申请保全人提交的财产信息制作拟保全财产清单作为保全裁定书的附件。
第十六条 仲裁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已经仲裁机构依法受理。
(二)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均为仲裁案件当事人。
(三)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充分,即具备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法定情形。
(四)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未超出法定范围,即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争议财产,申请保全财产的价值或金额未超过仲裁请求的金额。
(五)申请保全的担保合法,即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担保财产的价值与请求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担保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指引的规定具有相应资质并提供担保材料。
第十七条 经审查,仲裁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通知申请保全人交纳保全申请费并核实缴纳情况。
(二)制作仲裁财产保全裁定书。
(三)根据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信息、财产线索以及网络执行查控的应用申请,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保全财产信息。
(四)制作拟保全财产清单。
第十八条 诉讼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均为诉讼案件当事人。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充分,即具备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法定情形。
(三)申请财产保全未超越法定范围,即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申请保全财产的价值或金额未超过诉讼请求的金额。
(四)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合法,即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担保财产的价值与请求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担保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指引的规定具有相应资质并提供担保材料。
第十九条 经审查,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判部门通知申请保全人交纳保全申请费并核实缴纳情况。
(二)审判部门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
(三)审判部门将保全裁定书、保全申请书副本、起诉状副本、申请保全人提供的保全财产清单或财产线索清单、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联系方式、约定送达地址等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在接受财产保全申请,且当事人缴纳保全申请费后五日内作出。申请保全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补齐材料后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
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以上条件满足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以上条件满足后四十八小时之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金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审查其出具的担保书,并通知当事人及共有人到庭制作核保笔录,告知法律后果。
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财产价值证明材料。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当出具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审查以下内容:
(一)提供货币担保的,核实银行账号或网络资金账户中的具体金额以及另案在先冻结的情况。
(二)提供不动产担保的,核实物权权属情况以及权利负担情形。
(三)提供动产担保的,核实占有、权属情况、权利负担以及是否具备流通性、易保管性。
(四)提供股票、股权、票据等财产性权利的,核实相关权利的真实性和可转让性。
对于不易变现、价值不明的财产,一般不接受为担保物。
第二十五条 准予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的,应当在财产保全裁定中载明,并对担保财产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法律规定的措施。
在对担保财产的强制措施完成前,一般不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及时解除保全: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保全人撤回保全申请,法院、仲裁机构准予撤诉、撤回仲裁申请或按照撤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或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
(四)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或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
(六)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七条 收到申请保全人提交的解除保全申请后,原作出裁定的部门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救济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负责复议审查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保全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保全裁定不当或错误的,应当作出变更裁定或者撤销原裁定。
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财产保全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实施提出异议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由裁决部门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异议的事实及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三十条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被保全人要求申请保全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告知被保全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作为重大财产保全案件纳入“四类案件”监督范围。重大财产保全案件受理后,保全案件承办人应层报本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对裁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涉财产部分移送保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可以依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202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