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乌市法院诉前调解委员会运用在线调解的方式,成功调解了一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并力促当事人现场履行,实现案结事了。
在该案中,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乌市某幼儿园,称被告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发布自己的摄影作品,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且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为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将纠纷化解于诉前,乌市法院将该案分派至诉前调解委员开展诉前调解,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接收案件后,细心开展前期调查,厘清纠纷事实,基于案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方面向被告释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积极同原告沟通,提出合理的调解建议。最终,在调解员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同意立即停止侵权并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该案件也成为乌市法院成立诉前调解委员会以来首例成功调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下一步,乌市法院将持续加大对网络信息传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规范有序、充满活力的网络版权生态,为推动社会创新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在数字化时代的浪潮中,筑牢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固堤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